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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 一、 | 依據內政部 115 年 7 月 21 日台內移字第 1150932315 號函(併附原函)辦理。 |
| 二、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臺灣地區公務員依職等不同,赴陸應經內政部許可或經服務機關同意。 |
| 三、 | 次依內政部所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之人員。 |
| 四、 | 另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11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
| 五、 | 爰公務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之人員,自應依許可辦法及赴陸作業要點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或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
| 六、 | 倘公務員係留職停薪借調至非行政機關(如財團法人)者,其赴陸應向本職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尤以簡任第 11 職等以上未涉密人員,本職機關同意後,尚須依許可辦法及相關作業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內政部於進行審查時,將視個案情形,另行徵詢相關權責機關(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意見。 |
| 七、 | 上開規定請各機關務必轉知現正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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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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